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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桥仙与李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仙,李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39号原告:杨桥仙。被告:李琴会。原告杨桥仙与被告李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仙、被告李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桥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5960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偿清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其夫何顺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及何顺昌后,被告及何顺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各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何顺昌已亡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其在荣祥煤矿的股份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960元,本息共计359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琴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认为现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夫何顺昌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日还款,原告于当日向其交付了借款,被告及何顺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何顺昌已亡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何顺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何顺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其夫何顺昌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所借,借款应属共同债务,现何顺昌已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现无赔偿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桥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桥仙负担75元、被告李琴会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