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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吕某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43号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书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董事长。被告:吕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荆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吕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四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4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以214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30天,借款年利率15%。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某某某公司除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于次日将款项全额支付至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提供账户。同时,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自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某某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有大额利息及违约金未予清偿。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还款方式与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如被告某某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借款利息。按此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率2147500元。现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如期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700万元,借期30天,年利率15%,《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某某某公司除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证据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金额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证据4、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第被告吕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吕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证据5、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本案五被告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重新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新增被告荆某某、吕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协议同时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证据6、还款明细1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按照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334559.89元,其中的7万元为借款利息;2016年2月16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新增利息1125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某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万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该费用。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欠款100万元利息的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2147500元的数额不认可。理由如下:根据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于每部分欠款的性质有明确的认定,其中利息部分的额度和本金部分的额度均分开说明,在本协议第六条中原约定的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本合同第五条中第一款第二款所约定的欠款。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剩余利息10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那么在协议中已对被告所欠款项性质有明确的认定,即为利息,因此原告按照本合同第六条以10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基数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利息100万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证据1、3、4)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但对证据5的协议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已于证据5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30天,借款年利率15%;如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或利息,除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分别为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自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转入被告某某某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某某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某某某公司(甲方:某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科技公司(乙方: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二、2011年11月15日,某某实业向某某集团借取人民币5660万元。某某置业为该笔借款向某某集团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经三方核算,截至2014年4月21日某某实业尚欠某某集团3238888.89元未予还清,当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将自己开发的房屋一套(下称抵债房产)作价3063018元出售给某某集团(某某集团不实际支付购房款),余款175870.89元由某某实业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某某集团。现某某实业未将余款支付,某某置业亦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因某某置业未如期交付房屋,某某集团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某某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三、2013年6月19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借取人民币1700万元,借期30天,借款年利率15%,如逾期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某某置业、吕某某以各自名义为该笔借款向某某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截至2014年6月10日,某某某公司尚欠某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2日,某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某某某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2015年4月30日,某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置业、吕某某发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函。三人均未向某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2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截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之本息共计2745870.89元。其中,某某实业欠某某集团借款本金175870.89元,未计算利息;某某某公司欠某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7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二、在某某集团与某某实业的借款合同项下,某某置业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新增吕某某、荆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之和及新增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两年,自最后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某某置业与吕某某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新增吕某某、荆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之和及新增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证期间两年,自最后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某某实业向某某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75870.89元,并支付某某集团诉某某置业一案的费用88689.00元(诉讼费15689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18000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某某某公司先行向某某某公司偿还70000.00元。以上共计334559.89元(诉讼费用按法院实际收取金额计算)。四、某某集团将在二借款人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和金额付清款项之日起3日内申请撤诉。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新增利息(新增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一的标准计算,即年化利率1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新增利息(新增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一的标准计算,即年化利率1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剩余利息100万元。六、如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第三、五条之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同意给予1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利息及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统一更改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1月20日已产生未支付利息2710750.00元)。乙方对此无异议。七、在乙方按照约定还清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后,甲方同意其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债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日期延迟至2016年12月31日。八、本协议未提及事项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九、本协议一式八份,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自单位签字盖章、个人签名摁手印之日起生效。甲、乙方分别盖章、签名按手印。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21日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334559.89元(履行上述协议的第三条),被告某某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和3月18日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和新增逾期利息11250元(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逾期16天,按年息15%计算)和利息50万元,计151.125万元(履行上述协议的第五条第一、二款),上述协议的第五条第三款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剩余利息100万元,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履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如二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第三、五条之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同意给予1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利息及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统一更改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24%的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1月20日已产生未支付利息2710750.00元)。乙方对此无异议。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那么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2710750.00元,减去被告某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7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7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140750元;另外,2016年1月21日到2016年2月1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以15%为年利率,利息为11250元,如果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话,利息为18000元,被告只偿还了11250元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偿还利息,被告还应再补交6750元的利息,2140750+6750元=2147500元,即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数额。被告称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因为按照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欠款本息数额是2745870.89元。在双方明确的这个数额里面包含了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没有明确,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我们已经不欠本金,只欠付100万元的利息,协议里面欠款性质和基数的性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就此做扩大解释,我方对于尚欠的100万利息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截止至今尚未支付的而产生的合法利息。在协议第三条对双方欠款的性质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并非全部是本金。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57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应按年利率多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双方经对账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时载明的尚欠利息157万元均系按年利率15%计算所得。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因此,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所以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利息及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统一更改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后,截至2016年1月20日已产生未支付利息271.075万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按年息24%计算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4.7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以214.7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其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对被告某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吕某某、荆某某、吕某某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4.7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214.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吕某某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荆某某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