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唐月庭与唐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庭,唐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25号原告:唐月庭,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唐光华,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唐月庭与被告唐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庭、被告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元作资金周转,并亲笔写有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叫原告作担保,向刘昌平借月利率为5分的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至今已归还了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000元的借条是假证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7000元,不同意归还。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光华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唐月庭借款5000元、12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二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条是假证据,其没有向原告借过17000元,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假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光华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条是假证据,其没有向原告借过17000元,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假做司法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辨驳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唐月庭要求被告唐光华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率的规定,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其次,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华归还原告唐月庭的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光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炫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