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谷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10执115-1号申请人黄某,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执行人谷某,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黄某与谷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谷某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黄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冀011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某已给付黄某执行款147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2016)冀011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谷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谷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柏庆国执行员 侯志顺执行员 刘元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