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东申、宋朋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申,宋朋申,宋运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申,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伍波(宋东申之子),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朋申,男,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圣波(宋朋申之子),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原审被告:宋运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匣(宋运申妻子),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上诉人宋东申因与被上诉人宋朋申、原审被告宋运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东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伍波、被上诉人宋朋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圣波、原审被告宋运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东申上诉请求:撤销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朋申的起诉、保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标的与已生效的寻政(决)字(2012)第001号《寻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阳村宋东申、宋运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新农土裁字第(2012)1号《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关于南阳村宋东申、宋运申土地权属争议的仲裁决定书》裁决的争议属同一标的土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基木原则,或裁或诉只能取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生效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埋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不真实、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且该合同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合同复印件甲方法定代表人宋国修非本人所签,不具有法人资格,有中共寻寨镇委员会的证明;乙方签名、手印也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留。一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原件鉴定真伪,至今未交,该证据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款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承包合同应由发包方与本村有合法户籍的村民以户为承包方签订,当时被上诉人合法户籍四人怎能承包五口人的耕地,且坐落、长、宽、四至、面积全不对,这都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起诉应提交县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权属,至今未交。其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既未经公证,也未经政府确认发证,更没有实际取得该耕地。该权属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范围。应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纠纷为权属争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应驳冋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护公民的权益和法律的正义与尊严。宋朋申辩称,一、新河法院关于宋东申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宋朋申对宋东申的起诉的认定,宋朋申不认同。二、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449号第一项判决。二、上诉人退回侵占土地并赔偿自2010年至今侵占土地的收益(按每亩双八百计算)并变更公路征地协议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的寻政(决)字(2012)第001号《寻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阳村宋东申、宋运申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新农土裁字(2012)1号《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关于南阳村宋东申、宋运申土地权属争议的仲裁决定书》两份决定书的当事人均为宋东申和宋运申,案由均是两者之间2.4亩耕地交换的纠纷。本案的当事人为宋朋申和宋东申、宋运申,案由是宋朋申要求宋东申和宋运申退回侵占的10.1亩耕地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合理合法。二、宋朋申既不是新农土裁字(2012)1号仲裁案件当事人,也未参加仲裁过程,更没有得到仲裁结果,三十天的起诉期的规定对宋朋申没有任何约束力。三、宋东申明知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为何上诉人手中却有两份生效的决定书,并且两份决定书的当事人和案由完全相同。在有生效的寻政(决)字(2012)第001号《寻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南阳村宋东申、宋运申上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宋东申再次申请新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再次审理此案,新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且完全按照宋东申的授意,明显违规、违法、越权做出的非法裁决。这两份决定书,一份申请执行时法院不予受理,一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等于废纸一张。四、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新河县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新河县寻寨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虽然不能提供原件,但复印件来自于新河县档案局存档,加盖有新河县档案局、河北省新河县档案馆公章,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宋东申既然认为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诸多严重违法问题,必须提供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宋东申从申请寻寨镇政府处理纠纷开始,历经镇政府、仲裁、一审、二审、重审、直至本次二审,始终未能出具过合法的、有效的、最直接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或承包经营权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人与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宋朋申按要求交纳农业税、提留等各种款项,农业改革后的粮补款也下发到宋朋申的名下,即使宋朋申的合同存在瑕疵,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履行十七年的既成事实可以佐证宋朋申对争议标的拥有承包经营权。宋东申作为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没有何理由也没有何权利对此合同提出质疑。宋东申一味无端质疑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要求宋朋申出示承包经营权证,却不敢拿出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主张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宋朋申的合同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也不能依此说明宋东申就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由于新河县县政府没有进行登记发证的工作,宋申申不能提交新河县县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宋朋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宋朋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就己取得。宋东申在一审的反诉状中也陈述新河县县政府未登记发证。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东申是与被告宋运申换的承包地,且换地前没有征得原告宋朋申的同意,原告宋朋申也不知道二被告的换地行为,因此宋东申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宋朋申对宋东申的起诉”,并得出“宋东申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结论不正确。宋朋申与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村委会当初分给宋朋申9.8亩耕地,宋朋申与宋运申的协议明确该承包地只是临时给宋运申耕种,宋朋申随时可以要回。国家向宋朋申征收提留农业税等各种款项,后来的农业改革,粮食补贴款一直发放到宋朋申名下,证实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正常履行,有征收凭条、完税证及粮补存折为证。十几年来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宋朋申的土地承包合同背面的土地流转情况记录表全部为空白,也可以证明宋朋申的土地根本没有转让给宋运申。宋东申明知宋运申耕种的是宋朋申的承包地,且与宋朋申积怨己深,早己不相往来,仍旧故意隐瞒宋朋申,与宋运申交换耕种,居心叵测。宋东申与宋运申隐瞒宋朋申,没有征得宋朋申的同意擅自交换部分耕地的行为,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没有到村委会备案,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2010年初宋朋申提出要回耕地时,宋东申却拒不退回擅自交换的土地。2010年夏,神无线改道征用了宋朋申部分上地(0.9亩),宋东申更是见利忘义,欺骗南阳村委会,把属于宋朋申的征地补偿协议抢签到他的名下,每年征地补偿款由宋东申领取。宋东申在宋朋申提出要回耕地时,拒不退回,千方百计设置障碍,主观恶意明显。为达到长期侵占的目的,先是以上访要胁寻寨镇人民政府对宋运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意图长期侵占宋朋申的耕地,没有达到目的。又与新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恶意串通,将宋朋申故意排除在外,在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宋东申的一面之词,非法将宋朋申的全部承包地确权到宋东申和宋运申名下,明目张胆的侵占了宋朋申的全部耕地,强行耕种多年。宋朋申的全家则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损失巨大,至今未能要回一分一厘。宋东申作为实际侵占人和损害实施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2010年至今全部侵占土地的损失,并退回全部侵占土地。综上所述,宋东申的所作所为存在主观恶意,于法不容,于理不合,给宋朋申造成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东申退回侵占的耕地并赔偿所有损失,保护宋朋申的合法权益。宋运申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事实经过的认定,和原审判决第一条返还宋朋申全部承包地是正确的。但宋运申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请求:宋东申退回所有侵占的土地,承担全部责任,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宋运申愿意遵守与宋朋申之间的协议,同意将耕地按照承包合同无条件退回。历经七年时间无法将土地返还,全是因为宋东申不遵守约定。宋东申因为多年前和宋朋申之间的矛盾,把宋运申当作报复宋朋申的工具,故意制造事端,给宋朋申造成损失和伤害,皆非宋运申的本意,是宋东申一手所为。事实和理由:宋运申是南阳村第九生产队人,宋东申和宋朋申均为南阳村第八生产队人。当初分地时,南阳村各个生产队之间是独立的,宋运申绝对不可能像宋东申所说的那样从第八生产队分得承包地。同样的道理,宋运申也不可能同宋东申永久性的交换耕地。宋运申与宋朋申签有协议,明确约定了宋朋申可随时要回耕地。宋东申对此也十分清楚。况且宋东申与宋朋申之间多年前就因为宅基纠纷早己反目成仇。基于这种情况,宋东申不会和宋运申永久性的交换耕地。当初分地时宋运申与宋朋中约定,临时耕种了宋朋申的全部承包地,而后为了方便耕种,与宋东申临时交换了部分地块。现在宋东申背信弃义,不遵守当初的约定,拒不换回当初交换的土地。宋朋申提出要回耕地后,宋运申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找宋东申协商换回耕地,其却找各种借口百般推诿。神无线改道征用了宋运申转包的宋朋申的部分耕地,宋东申看到征地补偿每亩双八百,有利一可图,在协商未果之时将征地补偿协议书抢签到他的名下。此后,宋东申更是变本加厉,以上访相要挟迫使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按照他的意愿违法、违规做出了处理决定书。串通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宋东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己经有生效的寻政(决)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违法受理了该案件,并且按宋东申的意愿违法做出了《仲裁决定书》。寻政(决)字(2012)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后来因不符合执行条件被新河法院不予受理。新农土裁字(2012)1号《裁决定书》也在执行时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事实错误,被新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宋东申见自己的阴谋不能得逞,便不断的向新河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均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有多份裁定书为证。仲裁裁决后,宋东申知道宋运申会向法院起诉,便在起诉期内故意制造事端,趁十八大召开之际,以上访要挟镇政府、派出所向宋运申施压。宋运申被逼无奈签订了极不平等的调解协议,被迫承认仲裁决定书并且不得向法院起诉,丧失了宋运申起诉的权利;赔偿宋东申5000元。镇政府也明白宋运申受的冤屈,由镇政府替宋运申出资5000元赔付给宋东申。对于宋东申提出的承包合同,宋运申只说明以下几点:宋运申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也是1999年7月1日,甲方法定代表人也是宋国修。合同背面《乙方承包土地情祝登记表》下没有宋朋申的任何一块上地,《土地流转情况记录表》为空白,说明宋朋申并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宋运申,宋运申也没有与宋东申永久互换土地。宋运申只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没有文化,不太懂的法律,但宋运申信守承诺,有最基本的做人的底限。为了换回耕地,宋运申积极找宋东申协商,却被宋东申一步步设下圈套,把宋运申当作报复他人的工具。宋东申通过镇政府、派出所对宋运申压制、胁迫、恐吓。宋运申夫妻二人三次被打,一次被拘,却反而要向施暴者赔礼道歉,割地赔款。为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宋运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宋东申退回侵占的所有耕地、承担一切责任。宋朋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停止侵害,立即退回原告所有的耕地和场地。3、赔偿自2016年至今侵占土地的收益(按每亩双八百计算)和公路占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日,新河县南阳村村民宋朋申以户主的名义与新河县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新河县南阳村的耕地9.8亩。1999年9月21日,原告宋朋申与被告宋运申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宋运申承包宋朋申家四个人的责任田,并交纳提留、农业税等各种款项,承包期限到下次调地为止。承包期间宋运申不得中途退回。宋朋申如需要回耕地,在秋收种麦前声明方可要回。承包期间大项农田投资如喷灌打井等,以十年为期,按双方使用年限比例投资。根据协议,被告宋运申耕种了原告宋朋申的全部承包地,庭审时原告宋朋申与被告宋运申均承认宋运申是临时耕种原告宋朋申的承包地。1999年分地后,为了方便耕种,被告宋运申没有征得原告宋朋申的同意,与被告宋东申换了部分承包地耕种至2010年,原告宋朋申并不知道二被告的换地行为。后由于原告宋朋申提出要回承包地,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宋朋申以户主的名义于1999年7月1日与新河县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存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原告宋朋申自1999年7月1日起即取得了新河县南阳村集体土地9.8亩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宋朋申与被告宋运申约定由被告宋运申承包原告宋朋申家的承包地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约定“宋朋申如需要回耕地,在秋收种麦前声明方可要回”,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宋朋申与被告宋运申均承认宋运申是临时耕种原告宋朋申承包的土地,因此原告宋朋申要求被告宋运申退回所有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朋申要求赔偿自2010年至今侵占土地的收益和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东申是与被告宋运申换的承包地,且换地前没有征得原告宋朋申的同意,原告宋朋申也不知道二被告的换地行为,因此宋东申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宋朋申对宋东申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宋朋申要求被告宋运申退回所有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宋朋申要求赔偿自2010年至今侵占土地的收益和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运申返还原告宋朋申的全部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宋朋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运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定书。宋朋申在一审提交其与新河县寻寨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7月1日签订的《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显示:甲方由新河县寻寨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由朋申签字并捺手印,监证单位由新河县寻寨镇人民政府盖章,五联存根县档案馆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由于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定书,且宋朋申不是新农土裁字(2012)1号一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1999年7月1日宋朋申与新河县寻寨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签订的《新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甲方由新河县寻寨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乙方由朋申签字并捺手印,监证单位由新河县寻寨镇人民政府盖章,宋东申仅以该合同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甲方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国修非本人所签、乙方签名及手印非宋朋申所留为由,主张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东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东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