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韦宝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宝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址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1229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宝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韦宝明从淘宝网的灵锐特气动网店以2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QE-04气门芯快排阀自动吹尘配件。购买之后看见该网店的评论栏里有将这套气门芯快排阀改装成气枪的教程。韦宝明就根据教程的内容又在淘宝网其他网店购买了不锈钢精密管、瞄准镜等气枪配件,并根据教程将这些配件组装成一支高压气枪(042016388-2JC)。制成枪支后,韦宝明将枪支带到其位于大化县大化镇上旗村敢二屯15号的住所进行试射,后将该支气枪藏至其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建丰北路东四巷4号家中韦某4的卧室。因制造的气枪试射后漏气,2016年6月15日,韦宝明又继续到淘宝网上购买了快排阀、不锈钢精密管、瞄准镜等气枪配件。购买得配件后,韦宝明再次组装成一支高压气枪(042016388-1JC),并用迷彩贴布进行装饰,后将该气枪带出试射,试射完后将气枪藏于上旗村敢二屯15号的住所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编号:042016388-1JC和042016388-2JC)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宝明有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制造枪支嫌疑时,即通过电话口头传唤韦宝明。后被告人韦宝明于2016年8月22日11时主动前往大化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然后带公安民警去到藏匿枪支的地点起获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周某、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证言,被告人韦宝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宝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宝明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韦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宝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然后带公安民警去到藏匿枪支的地点起获枪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宝明自愿认罪,且尚未使用制造的枪支造成现实危害,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成品枪支二支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大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韦宝明的上诉理由是,其通过网购组装压缩气枪,枪支杀伤力较小,仅在自己居所试射,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组装的第一支气枪发生漏气,不应认定为枪支,其具有自首情节,家有年老多病的父母及年幼的两个小孩需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韦宝明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诉人韦宝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韦宝明制造的两支枪支中,其中一支不能认定为枪支的意见,经审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韦宝明处查获的枪支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技术规范要求,鉴定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当,且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韦宝明,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韦宝明制造枪支的数量并无不当,故韦宝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枪支中的一支不能认定为枪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宝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韦宝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然后带公安民警到藏匿枪支的地点起获枪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虽已考虑其有关情节,但鉴于韦宝明尚未使用制造的枪支造成现实危害,并考虑其家庭实际困难及司法机关同意社区矫正的意见,对韦宝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根据韦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表现,决定对其刑罚执行方式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成品枪支二支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大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宝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启华审 判 员  秦冬英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林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