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传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59号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10894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7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从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传祥,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倪传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滨江小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罚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月23日为29250元,此后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7年1月24日以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此后的复利以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0元;3、原告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路××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滨江小贷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倪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倪传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日,原告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倪传祥(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1、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年利率12%;2、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利息;贷款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1份,被告倪传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路××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证号:苏(2016)宁江不动产证明第8942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被告倪传祥欠利息37000元未付。被告倪传祥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倪传祥应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7000元、罚息29250元及复利721.5元(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7000元为基数,均自2017年1月2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同年2月23日),此后的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本次诉讼,原告滨江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传祥支付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7000元及罚息、复利29971.5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此后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7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8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倪传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路××室的房产在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32元,由被告倪传祥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参助理审判员 邹秋静助理审判员 朱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