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武秀强与陈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强,陈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74号原告:武秀强,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新花,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武秀强与被告陈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新花通过衡晓刚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打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陈新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新花通过中间人衡晓刚从原告武秀强处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款,有被告陈新花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2月25日起直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曾通过微信平台方式于每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过每月的利息1000元,有衡晓刚出庭证言为证;现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衡晓刚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新花于2015年2月25日借原告武秀强现金50000元,有被告陈新花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2月25日起直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曾通过微信平台方式于每月2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过每月的利息1000元,有衡晓刚出庭证言为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新花给付原告武秀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