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明秀与邹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秀,邹明,凌宗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秀,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宗南,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吴明秀、邹明因与被上诉人凌宗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秀、邹某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凌宗南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吴明秀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签订的《拆除征地范围内住房安置协议书》是按照拆除房屋面积进行产权交换,而所拆除房屋系1991年吴明秀用的旧宅基地所修建,凌宗南是城市户口,拆除房屋中没有他的份额。凌宗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凌宗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凌宗南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成都市××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吴明秀、邹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吴明秀、邹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宗南与吴明秀于××××年××月××日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凌宗南与其前妻朱荣华有一女凌帮蓉(1985年5月23日出生),吴明秀于其前夫邹新文育有一子邹某(1982年2月7日出生)。婚后,凌宗南与吴明秀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凌某。2015年11月6日,凌宗南与吴明秀离婚。2002年8月3日,吴明秀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签订《拆除征地范围内住房安置协议书》三份,约定由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拆除吴明秀家位于青龙乡站××组的旧有房屋一套,并由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为吴明秀家安置新建楼房三套。后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实际为吴明秀家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吴明秀、××、成都市××单元××楼××号(建筑面积97.6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吴明秀名下)、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77号4栋4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吴明秀名下)。吴明秀家位于青龙乡站××组的旧有房屋,系吴明秀于1991年11月4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批准占用旧宅基地84平方米而修建的,吴明秀与凌宗南均有出资以用于建房。当时,吴明秀的家庭人口包括吴明秀、凌宗南、邹某三人。吴明秀、邹某均认可凌宗南体弱多病。庭审中,凌宗南表示虽然在三套房屋中,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面积比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77号3栋2单元4楼7号的房屋面积要少,但是凌宗南只主张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自愿放弃对超出该房屋面积的其他房屋面积所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房产证、拆除征地范围内住房安置协议书、成华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报告书、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农村居民宅基地准予用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成都市××××套房屋,均系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为拆除青龙乡站××组旧有房屋而进行的产权交换房屋,而旧有房屋是凌宗南、吴明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应当属于凌宗南、吴明秀、邹某三人的共有财产。因此,虽然《拆除征地范围内住房安置协议书》是以吴明秀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成都市××××套房屋应当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凌宗南已与吴明秀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凌宗南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房屋,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凌宗南关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凌宗南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成都市××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吴明秀、邹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从房屋整体功能和方便使用的角度出发,结合凌宗南的身体健康状况、房屋目前权属登记情况、以及凌宗南放弃对超出三套房屋平均面积的部分的权利等多重因素,对凌宗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凌宗南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成都市××单元××楼××号的房屋归吴明秀、邹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77号三套房屋,均系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为拆除青龙乡站××组旧有房屋而进行的产权交换房屋,而旧有房屋虽是占用吴明秀家的旧宅基地而修建,但修建该房屋系凌宗南、吴明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应当属于凌宗南、吴明秀、邹某三人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凌宗南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其中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判归凌宗南所有,并未超过其应得的份额,亦未损害吴明秀、邹某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吴明秀、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吴明秀、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