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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星敲诈勒索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769号罪犯王星。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以王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3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星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刑判刑部分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星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星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部分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刑判刑部分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2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玉审判员 曹嘉祥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