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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430号起诉人:张小琴,女,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小琴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坐落于长兴县的房产800平方米、5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通宝城21-4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坐落于长兴县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和孩子无房居住,要求坐落于长兴县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就离婚后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小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