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81号原告: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港口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林永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利,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海路**号。负责人:忻定友,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男,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永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天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3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热处理油,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8811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承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811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供应的部分热处理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该厂使用该热处理油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第三方的索赔。并表示若原告能将有质量问题的热处理油调试至该厂能正常使用,或对有质量问题的热处理油进行退货和更换,该厂同意将尚未支付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审理中,该厂明确表示针对原告所供热处理油质量问题的主张,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81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案处理其提出的原告所供热处理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负担(该款原告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良兴金属表面热处理厂(普通合伙)负担的2031.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优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