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鞍、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鞍,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戴树钢,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鞍,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树钢,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上诉人张建鞍、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戴树钢及原审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建鞍、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戴树钢及原审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戴树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戴树钢签订协议时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北××楼,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也可以印证戴树钢的上述住所地。不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变动,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戴树钢答辩称,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在管辖权待证事实上不具有证据资格,也未对其经常居住地事实进行确认。其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河南省实际居住,河南省是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楼仅是其户籍所在地,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在二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戴树钢自2012年开始在河南省实际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建鞍、北京市正达五金商场与被上诉人戴树钢及原审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乙方即戴树钢住所地人民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关于公民住所地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戴树钢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位于北京市××北××楼,《借款抵押合同》中戴树钢约定的通信地址、戴树钢申请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执字00398号执行证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7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均证实戴树钢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楼,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被上诉人戴树钢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梁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自2015年8月起开始在河南省居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也应以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即北京市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查期间称其自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河南省实际居住并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这既与其一审自证的2015年8月开始在河南省实际居住相矛盾,又与上述户籍证明、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相矛盾,故对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