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阙仁治与陈乃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仁治,陈乃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23号原告:阙仁治,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乃贤,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阙仁治与被告陈乃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仁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仁治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其皮带加工事项交由原告编织,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32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口头承诺于2016年2月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阙仁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2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乃贤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阙仁治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乃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陈乃贤将其经营的皮带加工事项交由原告阙仁治编织。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乃贤结欠原告阙仁治皮带加工报酬324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嗣后,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阙仁治与被告陈乃贤因加工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乃贤欠原告阙仁治皮带加工报酬3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皮带加工报酬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乃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阙仁治加工报酬324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陈乃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助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