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文忠、王东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陶文忠,王东方,曹会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出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务工,住邓州市。诉讼代理人闫红彬,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陶文忠,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东方,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曹会盈,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2014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文忠、王东方、曹会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闫红彬,被告人陶文忠、王东方、曹会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文忠因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从而怀恨在心,随雇佣被告人王东方帮忙找人教训赵某,王东方找到被告人曹会盈,郭刚(另案处理),2015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在邓州市粮食储备库往北河南边,曹会盈、郭刚用钢管将赵某打伤。事后,陶文忠支付给王东方等人7万元作为报酬。经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3236.3元,并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文忠因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从而怀恨在心,随雇佣被告人王东方帮忙找人教训赵某,王东方找到被告人曹会盈,郭刚,于2015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在邓州市粮食储备库往北河南边,曹会盈、郭刚用钢管将赵某打伤。事后,陶文忠支付给王东方等人7万元作为报酬。经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07.8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东方、曹会盈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赵某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5、被害人赵某陈述了其被二人无故打伤的经过6、被告人陶文忠供述了其雇佣王东方找人殴打赵某的经过7、被告人王东方供述了其受陶文忠雇佣,找曹会盈、郭刚殴打赵某的经过8、被告人曹会盈供述了其受王东方指使殴打赵某的经过9、现场勘验笔录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忠、王东方、曹会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文忠、王东方、曹会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会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方、曹会盈、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王东方、曹会盈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诉讼中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文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曹会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王东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被告人陶文忠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曹会盈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王东方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陶文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海光科人民陪审员 :张英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