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4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念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工布江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念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男,藏族,农民,文盲,1963年2月6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被告人念扎,男,藏族,农民,文盲,1975年3月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捕前住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9日经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工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工布江达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玛、代理检察员边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被告人念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念扎和其大舅子阿某在家里商量女儿贡某某某和女婿热某私底下决定复婚一事,这时热某来到被告人念扎家里恳求他和贡某某某复婚,阿某在骂热某的同时随手拿起炉子上的茶杯朝热某砸去,正好砸中热某的左耳致其受伤,后热某的父母及哥哥也来到了念扎家,见热某受伤,于是热某的哥哥多某某就问阿某为什么要打弟弟,并与阿某发生抓扯,热某的父亲普某(被害人)去劝架时被念扎用藏刀砍伤左耳。经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藏公物鉴字(2016)第356号鉴定书证实,不排除藏刀刀柄及刀鞘上提取的2份生物学物质包含有被告人念扎的DNA。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念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书面向本院提出依法判处对被告人念扎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期间延误照料牲畜的损失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因听力下降而造成的损失15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念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并非故意伤害普某,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念扎和其大舅子阿某在错高乡杂拉村家里商量女儿贡某某某和女婿热某私底下决定复婚一事,这时热某来到被告人念扎家里恳求让其与贡某某某复婚,阿某在骂热某的同时随手拿起炉子上的茶杯朝热某砸去,正好砸中热某的左耳致其受伤,没过多久热某的父母及哥哥也来到了念扎家,见热某受伤,热某的哥哥多某某就问阿某为什么要打自己的弟弟,并与阿某发生抓扯,热某的父亲普某(被害人)去劝架时,被告人念扎抽出挂在墙上藏刀砍伤其左耳,后家人将普某立即送往医院。经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受伤后先到错高乡卫生院处理伤口,于当晚(2017年10月28日)送往林芝市115医院治疗,次日凌晨转到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事实;3、被害人普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村长索某某某找我说,杂拉村的人打电话让我去商量孩子的事,我和大儿子多某某到杂拉村村口处看见儿子热某受了伤,到了念扎家,多某某先进去对阿某说:“你为什么打我弟弟”,阿某就站起来了,我怕他们打起来,于是上前制止,这时念扎右手拿着藏刀,砍了我左耳处,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什么也记不清的事实。4、物证证实,本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一把藏刀,长59cm、刀鞘用动物皮包裹的事实;5、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其特征与辨认的藏刀一致,被害人左耳砍伤是使用该作案工具造成,该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排列的不同藏刀照片中辨认的事实。6、西藏阜康医院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6】阜鉴字第581号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普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藏公物鉴字(2016)第356号鉴定书证实,所检藏刀刀柄及刀鞘上包含有被告人念扎的DNA。8、证人阿某贡某某某、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晚,在念扎家商量贡某某某和热某复婚的事情,看见热某进来,阿某就随手捡起一个茶杯向热某砸去,砸到了他的耳朵后面,后来让热某叫家人过来商量,之后他父亲普某、母亲卓某、哥哥多某某就来了,多某某一进来就拿起炉子边的三角铁准备打阿某,阿某就捡了个铁管相互拉扯,在和多某某拉扯过程中,念扎从墙上取藏刀准备砍多某某时打伤了被害人普某的事实。9、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晚,当得知弟弟热某被打了,阿某给村长(索某某某)打电话叫我们过去谈事,后我和爸爸、妈妈一起到念扎家,当时问阿某为什么打我弟弟,阿某就拿着三角铁砸向我时,我就抓住了,然后我爸爸来劝架,念扎就拿着一把刀子从阿某后面砍了一刀,爸爸就倒在了地上的事实。10、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普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普某户籍地为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11、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念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念扎户籍地为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12、被告人念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念扎提出辩解意见:1、自己的行为并非故意,对此,被告人明知刀子从刀鞘里掏出向他人砍去时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而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存在主观故意,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损伤程度的意见,对此,被告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也无证据能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的诉讼请求中,1、鉴定费有票据支持的是700.0元,本院按700.0元认定。2、医疗费及处方药费主张5875.15元,有票据支持的是3784.15元,本院按3784.15元认定。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起主张450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确会产生费用,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五天计算,本院酌定1275.0元。4、交通费主张4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发生后其确有交通费用的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参照本县客运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2150.0元。5、护理费主张两人6000.0元,对此原告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限进行认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伤情,认定一人护理费计算为440.0元。6、延误照料牲畜而造成的损失费主张500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该损失费为误工费计792.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主张住宿费,本院考虑其确有住宿费用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750.0元。8、因听力下降造成的损失费1500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891.15元。根据本案被告人念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念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念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91.1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玛央宗审 判 员 旦增曲珍人民陪审员 次 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次仁央宗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参照《关于2016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