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向勇与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541号原告:向勇,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系原告向勇之表兄),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清(曾用名,韦青),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勇与被告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韦清向原告向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勇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韦清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韦清未作答辩。原告向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韦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来源与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韦清为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向原告向勇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韦清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向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1个月,定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韦清身份证:联系电话:13367****X****5.6.5号注:此借款用于还信用卡”。此后,被告未偿还此笔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清向原告向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韦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款、还款的有关情况,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其出具的借条认定,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的内容,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清向原告向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1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方平审 判 员 向 红人民陪审员 谭腾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