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德恒、恩施市亿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德恒,恩施市亿利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恒,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玲,女,土家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系陈德恒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亿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燕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德恒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市亿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德恒申请再审称:(一)陈德恒与亿利达公司多次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陈德恒在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工作,是在征得亿利达公司同意后,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兼职工作,不能以此认定陈德恒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亿利达公司未依法给陈德恒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涉案的147948元,是陈德恒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收发货物所垫付的运费,不全是工资。(三)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德恒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与亿利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陈德恒在固定时段内,接受亿利达公司的管理,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卫生等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在此期间,陈德恒还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及收发货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陈德恒与恩施州金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陈德恒购买了2015年全年的社会保险,并派遣其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工作。而在此前,陈德恒已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承包协议》约定,社会保险等费用由陈德恒自行办理,陈自2008年起多次续订《承包协议》,从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陈德恒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单位工作,并订立了两个书面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陈德恒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形成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陈德恒请求判令亿利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向陈德恒支付了工资等各项费用147948元,陈德恒虽辩称该笔费用系其为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运费,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后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