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7]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减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其从朝阳市双塔区新奥汽车租赁处租用的粤PU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朝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KM+36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某符合生前遭机动车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喀左县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在经公安机关短信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鑫奥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鉴(DNA)字[2017]0026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