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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章宝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章宝迁,张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负责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宝迁,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飙,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宝迁、张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章宝迁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认定是错误的。章宝迁于2016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章宝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于2016年3月11日前就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要有必要性,章宝迁活动受限是车祸造成伤残之后的正常情况,章宝迁2016年8月1日住院治疗未使其残疾程度减轻,右膝情况改善,因此章宝迁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于2016年3月11日就已治疗终结,具备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的法定条件,无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明确证明章宝迁2016年8月1日住院治疗是其康复治疗所必须的,一审将章宝迁诉请中的2016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合理损失是矛盾且错误的。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交通事故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非交通事故所直接、必然导致的损失,是为衡量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身体损失时直接导致的身体损失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章宝迁辩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第一次鉴定前未进行手术,只进行了活血理疗,且反复疼痛两年,由于医生告知手术后会减少疼痛,故才进行手术治疗。平安财险公司一审中未对后续医疗费是否合理和关联申请鉴定,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时也出示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医疗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且在二次鉴定之前,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合理、必须的。第二次鉴定是依据第二次住院情况进行鉴定,证明二次住院治疗是合理的,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也是合理的。二、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是受害人构成伤残和判断相关财产损失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飙辩称,章宝迁在2016年3月11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章宝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9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371.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1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80元、评估费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20元,共计168212.02元;2.张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和张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50分许,张飙驾驶浙A×××××号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北街行驶至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侧路段时,车辆起步过程中与左侧行驶的由章宝迁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宝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第201406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宝迁无责任。章宝迁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6年8月1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6天,共花费医疗费34908.82元。经章宝迁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章宝迁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8日,章宝迁为此花去鉴定费2680元。后平安财险公司对章宝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章宝迁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财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张飙车损为520元,为此花去评估费5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期间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张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章宝迁的损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章宝迁的全部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章宝迁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9758元,因章宝迁未在诉请中主张,故不予审理。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应予理赔。鉴定费为确定各项赔偿项目所必要的开支,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章宝迁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章宝迁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和营养期按鉴定结论计算。根据住院天数,认定章宝迁的护理期为96天。故章宝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4371.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485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章宝迁在上述损失中的120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章宝迁44288.02元,合计164808.02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张飙赔偿章宝迁在上述损失中的50元;三、驳回章宝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张飙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公司诉请的理由及章宝迁、张飙的答辩理由,对有关争议问题分述如下:1、章宝迁于2016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根据金华广福医院2016年8月29日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以及鉴定报告,章宝迁在2016年3月11日委托鉴定之后再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与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治疗无合理性和必要性,后续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并不存在重复,章宝迁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是否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损害而进行,属必要费用,一审对该费用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