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涛、田承禧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涛,田承禧,兴国县不动产登记局,兴国县埠头乡垓上村五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承禧,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德佳,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勇,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兴国县埠头乡垓上村五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武蓬,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田涛、田承禧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73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小地名为“蛇形子”“蛇植窝”“园崠子”“交背岭”的山岭与第三人所称的“十八步崠以北岭”林地系同一块山林,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山林均主张权利,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权属证书予以证实。原告诉请名为要求撤销错误的林权登记,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应当先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禁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而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判决撤销的林权证,亦由兴国县人民政府颁发。虽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但兴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兴国县不动产登记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兴府办发〔2015〕6号)第四条“与相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与不动产权登记工作紧密相关的产权交易、权籍管理和权属确认纠纷调处等职责仍保留由原主管部门承担,即:土地产权交易、权籍管理和权属确认纠纷调处仍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房屋产权交易、权籍管理和权属确认纠纷调处仍由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林产权交易、权籍管理和权属确认纠纷调处仍由县林业局承担”。该文件已经对兴国县涉及房屋、土地、林权等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职能进行了划分,被告兴国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具有林产权交易、权籍管理和权属确认纠纷调处的相关职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涛、田承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涛、田承禧已预交,退还原告。上诉人田涛、田承禧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2016)赣0732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兴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撤销被上诉人2007年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XXXX山林权证中小地名为“十八步崠以北岭”的山林权含编号为山证山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三份山林权证所含小地名为“蛇形子”、“蛇植窝”、“园崠子”、“交背岭”的山林权证;3、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诉请名为要求撤销错误的林权登记,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是被上诉人林权登记、发证是否合法,并非是权属争议。本案诉争的林权证系兴国县人民政府所发,只是职权的变更,由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兴国县不动产登记局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小地名为“蛇形子”“蛇植窝”“园崠子”“交背岭”的山岭与第三人所称的“十八步崠以北岭”林地系同一块山林,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该山林均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请名为要求撤销错误的林权登记,实质上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