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张晓东、陈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张晓东,陈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17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号。主要负责人:张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执业证号13302201611260143,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圆圆,执业证号13302201511221812,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佩��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与被告张晓东、陈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东、陈佩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7556.45元、利息7663.94元、罚息349.4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134元,以上合计410703.81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晓东所有的已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3幢18号11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字第××号88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工作变动原因,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晓东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房字12**号)一份,约定:贷款总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采取浮动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的15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佩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在房屋共有人同意���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陈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晓东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3幢18号1104室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字第××号688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张晓东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张晓东自2016年5月15日起没有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佩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已到期本息及罚息,否则视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签收该律师函。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晓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556.45元、利息7663.94元、罚息349.42元。��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1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陈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本金377556.45元、利息7663.94元、罚息349.4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13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对被告张晓东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维科水岸枫情3幢18号1104室(房屋他项��字第××号20110688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61元,财产保全费2574元,合计10035元,由被告张晓东、陈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黎 黎代理审判员 单 慧 � � 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 锦 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