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继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军。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周继军伙同莫某1、莫某2斌(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将庞某2价值18178元面包车窃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继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继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周继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周继军伙同莫某1、莫某2斌(均已判刑)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宁潭镇新开发区恒中门业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庞某2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并把该车藏匿于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山人冲队。同月21日,庞某2自行将该车寻回。经估价,该被盗面包车价值181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20日14时许,庞某2向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同月19日停放于博白县宁潭镇开发区恒中门业铺面前的面包车被盗。该所于同日对该案受理。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牌号码为桂K×××××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庞某2。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50号将周继军抓获。4.户籍证明,证明周继军出生于1993年1月9日。5.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同案人莫某1、莫某2斌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莫某1和莫某2斌及“亚丘”(周继军)经商量后决定去偷东西,并由周继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莫某1和莫某2斌窜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新开发区,发现一辆面包车停放在一个商铺门前,3人遂一起将该面包车拉到博白县文地镇的一个村子里藏匿。后来发现该车被人开走了。三、失主的陈述失主庞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宁潭街,因车坏了,遂将车停放在宁潭镇恒中门业铺面门前处,次日12时,发现车辆被盗。同月21日,其在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山人冲队路边找到其被盗的车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继军供述,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莫某1、莫某2斌经商量后决定去偷车,后其驾驶摩托车搭乘莫某1和莫某2斌窜到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辆银色面包车停放在新开发区一个商铺门前,其3人遂一起将该面包车拉到博白县文地镇的一个村子里藏匿。后来发现该车被人开走了。五、鉴定意见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博价认字〔2016〕074号关于被盗摩托车、汽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庞某2被盗面包车价值18178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庞某2、周继军。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宁潭镇金银山恒中门业铺面门前处,东、西面是空地,南面是房屋,北面是山岭。2.同案人莫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5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庞某1的见证下,依法出示10张照片给莫某1辨认,莫某1辨认后,指出周继军参与本案作案。3.同案人莫某2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依法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给莫某2斌辨认,莫某2斌辨认后,指出周继军参与本案作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继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周继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周继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继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