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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南路狮峰幼儿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田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9mg/100ml;经化验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田某血液内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3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认罪、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有如实供述和自愿签署《认罪从宽协商意愿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9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珍曾敬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