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曹正权、徐彩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曹正权,徐彩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1号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成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正权,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徐彩球,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曹正权、徐彩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被告曹正权、徐彩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威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279742.13元及利息(其中69742.14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72333.33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72333.33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65333.33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100元;2.曹正权、徐彩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海威公司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皖南农商行流借字第5775742014120278号《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威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希达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海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9月16日,希达公司(甲方)与海威公司(乙方)签署了《担保协议》(编号为:希担2014字58号),约定:“乙方如没有按期归还由甲方担保的借款,而造成甲方代偿,甲方有权随时通过法律程序以乙方交存甲方的保证金、乙方或第三方抵(质)押给甲方的资产、乙方及其保证人所有合法收入和资产抵偿甲方为乙方的代偿款及实现代偿的一切合理费用;乙方如没有按期归还由甲方担保的借款,则应承担甲方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逾期利息、逾期担保手续费等”。2014年9月16日,曹正权、徐彩球分别出具保证函和配偶承诺书向希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海威公司与希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范围,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2014年9月16日,海威公司与希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海威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德路以西、柏枧山路以南宣房地权证宣开第001339**号、宣国用2010第4156号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字号:追加宣房地产他证宣开他字第00095229号,此次抵押为第二顺位)。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海威公司发放了贷款,海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希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四次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共计279742.13元,该款海威公司未支付给希达公司,希达公司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曹正权、徐彩球辩称:借款、担保、反担保均属实,但借款用于海威公司的生产经营,当时曹正权作为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反担保,现其已经脱离公司,该款不应由其偿还。希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曹正权、徐彩球对希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希达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希达公司与海威公司的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威公司向农商行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希达公司分四次代为偿还了海威公司的借款利息合计279742.13元,希达公司要求海威公司立即支付该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海威公司对代偿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希达公司要求逾期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希达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元,该款应由海威公司负担。海威公司用其房产为希达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希达公司的抵押权系第二顺位,故其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曹正权、徐彩球为海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9742.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100元;二、若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的房产(权证字号:XXXXXXXXXX)在第一顺位抵押权行使后剩余价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曹正权、徐彩球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权行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曹正权、徐彩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