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付春梅与王莲英、马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梅,王莲英,马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44号原告:付春梅,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现住宝丰县。被告:王莲英,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马利峰,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付春梅与被告王莲英、马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莲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莲英、马利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按月息2分计至2016年11月,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莲英、马利峰负担。事实和理由:王莲英和马利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9日向付春梅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向付春梅借款50000元,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借出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王莲英、马利峰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王莲英、马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付春梅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莲英、马利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9日向付春梅借款50000元,并给付春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付春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马利峰、王莲英.大市场:宏宇商行.2012年11月9日”。马利峰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宝丰宏宇商行专用章”。2012年12月26日,王莲英、马利峰再次向付春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伍万元正.王莲英、马利峰.2012.12.26”。上述两笔借款借出后,因王莲英、马利峰至今未偿还付春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莲英、马利峰向付春梅借款,有王莲英、马利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该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时付春梅与王莲英、马利峰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付春梅有权随时要求王莲英和马利峰偿还,至今未还,侵害了付春梅的合法权益,王莲英和马利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付春梅要求王莲英、马利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莲英、马利峰向付春梅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付春梅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付春梅要求王莲英、马利峰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依法应自付春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付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莲英、马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莲英、马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春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王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付春梅负担100元,由王莲英、马利峰负担744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王莲英、马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人民陪审员 畅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松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1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