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祝绮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祝绮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向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绮雯,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祝绮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涉讼储藏间系其向衢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购买储藏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只有交款人为祝升迹的收据和周陈根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城建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与城建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付清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涉讼储藏间是由承建公司交付其占有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储藏间合法交付使用的相关依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讼储藏间的占有系其擅自非法占有,不具有合法占有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交付使用涉讼储藏间事实的情形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讼储藏间的占有合法,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3、城建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即与衢州协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讼储藏间出售给协成公司,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而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4月向城建公司购买涉讼储藏间则既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更无备案登记,相反,上诉人从协成公司回购涉讼储藏间,并之后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涉讼储藏间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对涉讼储藏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全部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这里所说的占有使用是指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使用,是所有权分离情形下所产生的占有使用,如因房屋租赁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使用。那么被上诉人在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储藏间,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适用该条款认定被上诉人占有合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被上诉人与城建公司之间构��涉讼储藏间的买卖关系,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城建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此取得了对城建公司的合同之债,即其取得的是一种债权,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能因其拥有合同债权认定其即具有物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适用储藏间属于合法占有,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如前述,被上诉人对涉讼储藏间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上诉人已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为涉讼储藏间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涉讼储藏间于法有据。祝绮雯二审辩称:祝绮雯去信访局时领导接待时说,法大于一切,根据法院判决确定归属。祝绮雯作为退休工人真的烦不起。应该讲客观事实,不能胡搅蛮缠,应该是以生效的法律判决为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15000元,形成了买卖关系。另案祝绮雯起诉的案件是确权之诉,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让祝绮雯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变,先确定买卖关系成立才能让经适房中心过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于双方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原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房开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问题,也不能否认祝绮雯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祝绮雯于2008年初向城建房开公司购买衢州市柯城区亭川小区南6幢32号储藏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占有使用。后因城建房开公司经营不善,该小区未能按规定开发配套建设,导致逾期交房、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等,并发生一房二卖的行为,市政府为防止事态扩大,专门主持召开协调会,确定:由原告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垫资,收购借款担保公司退出的9套住宅和营业用房及另一套购房户自愿退出的住宅。对一房二卖的购房户原则上以退回购房本金方式解决,坚持要房的,须将购房尾款按要求交到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设立的专户中,方可办理购房备案手续。因迟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多次信访,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涉讼储藏间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其购买该储藏间的关系成立。2014年6月13日,涉讼储藏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登记所有权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涉讼储藏间未果,故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祝绮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讼储藏间享有所有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对前述祝绮雯购买涉讼储藏间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祝绮雯已付清购房款,基于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使用涉讼储藏间,对该储藏间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其腾退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帝纪元四千七百五十一年,孔子诞辰两千五百六十八年,公元2017年3月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二审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2016)浙0802民初137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介入城建公司事宜,并非为了炒房或购房自用等目的,而是因城建公司“经营不善,该小区未能按规定开发配套建设,导致逾期交房、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等,并发生一房二卖行为,市政府为防止事态扩大,专门主持召开协调会,确定……”,实质是为人民服务的保障社会稳定的行为。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与生效判决之间有出入的,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意旨,在对于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上的体现,及与合同法规定的相��协调和统一;并不如上诉人所认为的该条是排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占有,并继而推论被上诉人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事实上,本院认为,物权法上之占有,其本权既可以是债权,也可以是物权。虽然被上诉人购买涉讼储藏间的买卖合同非书面形式,但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占有涉讼储藏间的客观事实本身是已经交付的证据,与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因素结合,被上诉人之占有与债权本权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至于,上诉人现具有形式上登记物权权利主体,只是上诉人贯彻市政府协调会的目的精神的过程体现,而非最终结果。上诉人因此可能存在的经济上的或然风险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去排除的内容。至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未能得到支持,只是基于物权请求权的结论,被上诉人另案中请求确认所有权或许是考虑诉讼风险或诉讼费额度而选择的诉讼技巧方法,不能因此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身,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基于其合法有效的涉讼储藏间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另行主张过户的权利,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实质作为城建公司类同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有责任;否则会影响市政府协调会目的精神为人民服务性质的彻底性,及上诉人使用财政资金的正当性,也与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大趋势不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城建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的规范性以及相应的有关责任等问题,非被上诉人能力所及,亦非被上诉人责任或义务范围,司法虽对社会公正应有强大的引领作用,但依法亦不应主动介入处理,更不能替代其他政府机关的应有职能。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