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韩某某处(另案处理)购进“筋痛舒”“痹痛清”等药品,在其经营的平遥县宁固镇宁固村的“平遥县某某药店”内销售。至2016年8月17日被查获时,已获利1000余元。查获当日,平遥县公安局从该药店内扣押“筋痛舒”“痹痛清”等11种无药品批准文字的药品,共计316盒。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抽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筋痛舒”“痹痛清”等书证、物证,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自2015年至2016年8月间,在平遥县宁固镇宁固村该负责的“平遥县某某药店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相关规定,从韩某某处三次购进“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百痛清”冬虫草蝮蛇胶囊、“筋骨丹”全蝎蝮蛇丸、“清风消痛”冬虫草蝮蛇胶囊、“前列速康”黄静肉桂胶囊、“痹痛清”冬虫草全蝎胶囊、“痔立消”蝮蛇二花胶囊、“睡得香”枣仁胶囊、定喘如意胶囊、“阴阳平喘丹”杏仁枇杷胶囊、“四季牙康”菊花桃仁胶囊等11种无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640余盒。除“睡得香”枣仁胶囊和“四季牙康”菊花桃仁胶囊3元至4元购进外,其余药品均为6元至7元购进,共计销售324盒,获利1000元左右。案发时,剩余未销售的药品316盒被平遥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侯某某的被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宁固村“某某药店”购买过“筋痛舒”胶囊,每盒9元。韩某某的被讯问笔录,证明该往平遥销售过“筋痛舒”等药品,使用的微信名为“缘聚”。山西老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原始单据浏览表,证明发往平遥的“日化”货物,收货人电话为1370055****,发货电话为1850346****.被告人安某某手机截屏,显示微信联系人昵称为“缘聚”。平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药品包装盒照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鉴定意见证明,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委托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在被告人安某某药店扣押的药品进行检测,均应按假药论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在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销售假药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安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足以危害患者的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平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