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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毕某某,谷某某,谷某农,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李晓彤,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谷某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农,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谷某某、被上诉人谷某农及原审被告许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辽03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李晓彤、被上诉人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某农、被上诉人谷某农及原审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余、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停运损失为11674.89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毕某某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1670.37元一节,认定事实错误。该车停运时间是65天,非232天,停运损失为11674.89元(65559/365x65=11674.89)。此次事故由于被上诉人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驾驶机动车,其擅自驾驶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谷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有过失,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上诉人谷某某、被上诉人谷某农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许飞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述称维持原判。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3175元、停运损失41670.3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9865.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7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辽CCQ8**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辽C971**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谷某某全责。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停运的后果。原告车辆经托运,发生施救费700元,300元的收据是事故科托进停车场的费用,200元的收据是原告从事故科停车场拖到灵山原告朋友院内的费用,另200元的收据是从灵山原告朋友院内托运到修理厂的费用。辽C971**号起亚轿车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该车是出租车,日常进行营运工作,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驾驶人员董业林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因车损较重,原告无力承担修车费用,现因车辆损失已评估完��,可以明确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进行赔偿,但各被告间相互推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而原告本人又没有经济能力修车,同时为了防止原、被告间对车辆损失提出质疑,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共同确认车辆损失,但各被告均拒绝,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我方提起诉讼后积极申请了车辆评估,评估后马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所以停运损失232天是合理期限。事故发生在2016年,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进行赔偿。车辆肇事后,各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本人各处奔走找被告,在诉讼之前处理事故发生了交通费,诉讼后又发生了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向被告徐某借用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辽CCQ8**号奔驰牌小型车载乘徐某、董柏辰,沿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东山街路口时,遇董业林驾驶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翟鹏,沿铁东区东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由于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忽视安全瞭望,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辽CCQ8**号奔驰牌小型车前部与董业林驾驶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碰撞,接触碰撞后董业林驾驶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变向后又先后与苏威停驶状态的辽C9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孙营停驶状态的辽C1V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左部接触碰撞,造成董业林、翟鹏受伤,翟鹏眼镜损坏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某某弃车逃逸。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谷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业林无责任,孙营无责任,苏威无责任,翟鹏无责任,徐某无责任,董柏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将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毕某某支出施救费300元。后毕某某委托鞍山市众兴运输车队将该车辆托运至灵山其朋友的院内,支出运费200元。辽CCQ8**号奔驰牌小型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2103000007934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运营的出租车,该车挂靠登记在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毕某某,案外人董业林系毕某某雇佣的司机。再查,因原、被告关于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毕某某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为431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毕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委托鞍山市逸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托运至鞍山经济开发区名车汇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运费200元。后毕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将车提走,共维修65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停放及维修共停止运营232天时间。再查,原告毕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辽CCQ8**号奔驰牌汽车予以查封,毕某某以其本人与安月彦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万胜街20-15号、建筑面积56.67平方米、产籍号30210594-1053的房屋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该车辆及房屋进行了查封。毕某某支付了保全费8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谷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董业林无责任,原告毕某某因该车辆受损而支出维修费、施救费、运费,并发生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谷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谷某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管理人徐某知道谷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将车辆借给谷某某驾驶,没有尽到对驾驶人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并非其将车辆借给谷某某,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结合各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谷某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谷某某、谷某农辩解“当天徐某某的弟弟徐某对谷某某说‘这辆车你比量比量’,谷某某说‘那就比量比量’,所以就开这辆车了”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谷某某、谷某农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徐某主动将其车辆借给谷某某驾驶,因谷某某、谷某农与徐某的陈述不一致,导致当时的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结合谷某某与徐某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一审法院认定系谷某某经徐某允许后向徐某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被告徐某某辩解“针对停运天数,原告有义务对其财产损失扩大部分有控制义务,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将车辆尽快修复运营,而原告未采取措施,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辩论意见,本案中,原告毕某某所有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经毕某某与各被告多次沟通,双方关于车辆损失未达成一致,且各被告均未对毕某某进行赔偿,致使毕某某未能获得赔偿款进行修车,导致该车辆一致停运,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毕某某即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该车辆从而发生停运损失,并非毕某某的原因导致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毕某某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某某的辩论意见,因与实施情况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辽CE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CCQ8**号车根据该车的行驶证记载其与辽CE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一致,但车辆转让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现未通知,不能证明辽CCQ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辽CCQ8**号奔驰牌小型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521030000079340。虽保险单中记载投保车辆的���牌为辽CE73**,与徐某某所有的辽CCQ8**号车号牌并不一致,但发动机号一致,实际上仍为同一辆车,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投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辩解,“谷某某提出要上驾驶位看看,我没有同意,问他:‘你要干啥?’他说:‘就看一看,体验下这奔驰什么感觉。’当时我并未多想,认为其只是对车的崇拜和喜欢,谷某某坐上车后便将车辆直接开了出去,我见其行为就立刻制止并喝止他停车,但是他并无停车举动”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谷某某、谷某农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谷某某未经徐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辆,因谷某某、谷某农与徐某的陈述不一致,导致当时的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结合谷某某与徐某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徐某本人就在该肇事车辆之中,其未阻止谷某某进入驾驶室操作该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谷某某经徐某允许后向徐某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175元、鉴定费3000元一节,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丰汇昊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为431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关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1670.37元一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毕某某一直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后毕某某于2016年8��4日将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托运至鞍山经济开发区名车汇发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6年10月8日将车提走,共维修65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停放及维修共停止运营232天时间。因该车辆为运营车辆,必然发生停运损失,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65559元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1670.37元(65559/365×232=41670.37)。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一节,事故发生后,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将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毕某某支出施救费300元,后毕某某委托鞍山市众兴运输车队将该车辆托运至灵山其朋友的院内,支出运费200元。后毕某某又委托鞍山市逸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托运至鞍山经济开发区名车汇发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运费200元。原告共计支出施救费及运费700元,且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凭,此项支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原告对此诉称“车辆肇事后,各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本人各处奔走找被告,在诉讼之前处理事故发生了交通费,诉讼后又发生了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此事,从而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820元,本案中,原告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辽CCQ8**号奔驰牌汽车予以查封,并支付保全费820元。此项支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此项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失43175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41670.37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9565.37元,因本案中,谷某某驾驶辽CCQ8**号奔驰牌小型车与董业林驾驶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碰撞,接触碰撞后董业林驾驶的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变向后又先后与苏威停驶状态的辽C9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孙营停驶状态的辽C1V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左部接触碰撞,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辽C9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辽C1V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保留份额后,在剩余部分666.67元(2000/3=666.67)内赔偿毕某某;不足部分88898.7元(89565.37-666.67=88898.7),由谷某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毕某某44449.35元(88898.7×50%=44449.35),由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毕某某44449.35元(88898.7×50%=44449.35))。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某某666.67元;二、被告谷某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某某44449.35元;三、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某某44449.35元;四、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谷某农承担1013元,被告徐某承担1013元,原告毕某某承担2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毕某某预交,执行时,谷某农加付毕某某1013元,徐某加付毕某某10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驾驶资格及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损失的承担比例是否合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徐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错误,本案辽C9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停运时间是65天,非232天,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C9712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停运损失依据的停运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停放及维修共停止运营232天时间。其中维修时间为65天,其余时间为停运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因该车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导致该车一直处于停放状态,未进行维修,由于车辆未进行维修,该车辆又为运营车辆,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停放时间应计算停运损失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运损失的承担比例是否合理。上诉人徐某主张此次事故由于被上诉人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徐某对被上诉人谷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有过失,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将车置于饮酒且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谷某某的控制下,其未尽到对驾驶者资格的审查义务,且明知被上诉人谷某某饮酒的事实,上诉人徐某显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所承担的责任不应为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无不当,上诉人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郭 盈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