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833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833号原告: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芳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2702532K。法定代表人:是玉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敏华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玉仙、委托代理人奚志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机保温双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湖滨嘉园2、3期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时完工。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算原告工程价款230278.5元(已扣除未开票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8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的发票,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确实承接了湖滨嘉园的工程,并在该处有项目部,项目部具体由被告设立的常州分公司负责,分公司经理是葛强,常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双方发生有工程,原告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公司已经支付210000元,所欠工程款仅剩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湖滨嘉园工程而设立有一0五项目部,2012年11月15日,该项目部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湖滨嘉园2、3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无机保温双包合同,合同均约定了预计施工面积和单价。两份合同签章处均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一0五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5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一0五项目部在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单上盖章确认,完工单记载了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原告实际施工量,应结算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30278.1元。原告认可已收取工程款1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机保温双包合同、完工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承揽的某项工程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以承包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即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分包合同,且认可了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210000元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提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依法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对于原告在被告余欠工程款范围内要求支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常州市宇江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