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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韦明芳与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芳,重庆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838号原告:韦明芳,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国梁镇双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委托代理人:韦体江,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回龙镇雁鹅村*组,系韦明芳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韦大静,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二路**号*栋*单元*楼*号,系韦明芳的弟弟。被告:重庆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955号11幢1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32647M。法定代表人:夏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明芳与被告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腾鹏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大静,被告腾鹏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芳诉称,合同约定房屋销售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符。《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第3.4.1条规定了跃层房屋的室内楼梯间,当进场进行面积测算时,不论是否修建楼梯,均应将楼梯间面积按自然层数计入套内面积。第3.4.4条规定了室内楼梯间已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的,楼梯间底部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购房合同约定了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返还原告,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室内楼梯间套内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8150.25元/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绝对值在3%内部分为1.7892平方米,面积绝对值超出3%部分为2.1708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收房价款本金14582.4273元、利息4522.46元及双倍返还房价款35385.125元,共计54490.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鹏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渝北区云岗路2号1-4-3(跃1)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6.9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9.64平方米)。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486081元。建筑面积单价为7260.36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8150.25元/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为: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并按下列处理:1、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2、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时,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返还原告,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十一条约定为:在合同生效双方办理完接房手续并由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后90日内,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和签署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十五条约定为:1、双方同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议》及其附件所约定之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方能生效,未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特别注意。2、本合同签订前被告发布的广告以及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所载内容在合同签订时可能已作部分调整和改进,若与实物不符或者与合同内容有抵触或者未作约定的,则以实物和合同约定内容为准。3、原告签订合同前已明确知道所有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内容。为防止发生争议,被告在此特别提示广告及宣传资料、销售手册、楼盘模型等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内容,请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慎重。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必须经双方书面���定后方能生效,未经双方书面确定的,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收到原告146081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载明收到原告34万元。2013年原告成为重庆市北部新区云岗路2号1幢4-3号房屋权利人,《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9.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9.5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跃层房屋的室内楼梯间,当进场进行面积测算时,不论是否修建楼梯,均应将楼梯间面积按自然层数计入套内面积。室内楼梯间已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的,梯间底部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根据被告提供的宣传册、《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经过他的计算,涉案房屋面积为3.96平方米(2.2米×1.8米)楼梯间不应作为计算面积,实际上计算了面积,故被告重复收费。原告举示了宣传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自制图纸等材料。《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附有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分层平面图,并注明测量单位为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测量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被告对《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自制图纸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认可宣传册,并称宣传册已载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附件,最终数据以政府批文为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以签订的最终合同为准。另,原告称接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涉案房屋于2015年年初装修。被告则称原告接房时间约在2013年3月左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宣传册、《房地产权证》(复���件)、自制图纸、《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返还购房款属于债权范畴,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原告接房后即应知悉涉案房屋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接房时间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于2013年取得《房地产权证》,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办证时间为接房后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相关税费后90日内,但不排除被告在原告未接房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可能性。被告作为销售方,对涉案房屋负有交付义���,理应妥善保管交房手续,其对接房时间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述本案接房时间为2013年3月左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起诉时间,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为3.96平方米楼梯重复收费,其中涉案房屋面积绝对值在3%内部分为1.7892平方米,面积绝对值超出3%部分为2.1708平方米。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套内面积为59.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59.54平方米。涉案房屋面积经过房屋测绘机构实测,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比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少0.1平方米。根据约定,应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815.03元(0.1平方米×8150.26元/平方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收原告韦明芳的购房款815.03元。二、驳回原告韦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韦明芳负担556元,被告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韦明芳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韦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欢书记员  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