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龙定辉与吴跃建、卢季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定辉,吴跃建,卢季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10号原告:龙定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跃建,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卢季宁,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兰,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定辉与被告吴跃建、卢季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卢季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龙定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吴跃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两个月内归还,当日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吴跃建指定的账号转账了2万元。被告吴跃建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季宁辩称:1、被告卢季宁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吴跃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转入被告吴跃建的款项,当天由被告吴跃建转入了付汇天下,吴跃建一直有赌博的恶习;3、原告与被告吴跃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贷关系不成立;4、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而被告吴跃建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若该笔借款关系成立,也应属于被告吴跃建的个人债务,被告卢季宁无偿还责任。被告吴跃建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跃建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交通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吴跃建、账为号62×××52的账户汇款20000元。另查明,吴跃建与卢季宁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被告卢季宁还向本院提交了吴跃建名下账号62×××5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吴跃建一直有赌博恶习。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其与被告吴跃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吴跃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卢季宁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跃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卢季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被告吴跃建经常赌博或借款赌博,综合考量本案原告与被告吴跃建之间原系同事关系以及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跃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龙定辉可催告被告吴跃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跃建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吴跃建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经催告仍不归还,被告吴跃建应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卢季宁、吴跃建已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离婚,诉争债务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卢季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龙定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5元,由被告吴跃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