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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罗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18号原告刘罗秀,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花城小区旁,组织机构代码:74198208-0。法定代表人罗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3201110250027,一般代理。原告刘罗秀诉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罗秀、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1组村民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的集体土地座落位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且被告已收悉;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使用须知,证明原告系光丰管理处1组居民,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向萍乡市建设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萍乡市建设局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向市建设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且市建设局回复称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建议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无被告无关;2、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需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才能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本案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与原告无关;3、原告所谓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处无相关政府信息。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身份信息确认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3载有的信息能证明原告系光丰管理处1组居民,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萍乡市建设局建议原告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履行该申请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向市建设局、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答复,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罗秀系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光丰管理处1组村民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1组村民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的集体土地座落位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法定职责。综合本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焦点是:被告不予答复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不予答复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应区别不同情形,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故被告提出的该不予答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