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大平与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平,李志民,徐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异10号案外人戴军威,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孙大平,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李志民,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徐桂霞,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大平与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军威于2017年4月17日对执行(2015)朝龙保执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申请人李志民、徐桂霞转包给申请人孙大平位于上河首村的荒山果园30亩,四临:西至西三家与上河首交界沟,北至道,东至够30亩为止,南至耕地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军威称,我与李志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998年4月22日李志民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大北山果园156亩,2013年5月8日李志民将大北山果园转包给我20亩,并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四至为:东至(上下道),西至(大沟),南至(李继光承包地),北至(王庭锴承包地)。因孙大平与李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你院查封的30亩大北山果园中与李志民转包给我的20亩大北山果园有重合部分,故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立即解封。申请人孙大平称,2014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向我借款36万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将承包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的荒山30亩作为担保,就该担保物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015年9月28日我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2015)朝龙保执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转包给我的位于上河首村的荒山果园30亩,四临:西至西三家与上河首交界沟,北至道,东至够30亩为止,南至耕地边。李志民与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李志民无转包权,因此李志民将承包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大北山果园20亩转包给戴军威是无效合同,合同没有村公章。被执行人李志民、徐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998年4月22日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与李志民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北山苹果园面积约76亩、北山李园面积76亩及深井小地一块约4亩承包给李志民。承包期共计5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止,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李志民无转包权,但在李志民同意的情况下,可由其子女代为管理。2013年5月8日李志民将其承包果园中转包给戴军威20亩,并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合同没有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公章。孙大平与李志民、徐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大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志民、徐桂霞价值360,000元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2015)朝龙保执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志民、徐桂霞转包给申请人孙大平的位于上河首村的荒山果园30亩,四临:西至西三家与上河首交界沟,北至道,东至够30亩为止,南至耕地边;二、在查封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毁损等处分;三、如遇占地,冻结被申请人李志民、徐桂霞应得的占地补偿款360,000元,不得支付给被申请人李志民、徐桂霞及其他任何人;四、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李志民、徐桂霞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孙大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利随本请;二、被告李志民、徐桂霞若在2016年1月2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原告放弃借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二被告负担。”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孙大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孙大平向本院申请对法院查封的30亩果园进行评估。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孙大平向本院申请对法院查封的30亩果园进行拍卖。案外人戴军威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你院查封的30亩大北山果园中与李志民转包给我的20亩大北山果园有重合部分。”故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242号民事调解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书,(2015)朝龙保执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申请,《果树承包合同书》,《果园转包合同书》,申请执行人孙大平、案外人戴军威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上河首村民委员会与李志民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李志民无转包权,但在李志民同意的情况下,可由其子女代为管理。因此被执行人李志民将其承包的果园转包给案外人戴军威的行为无效。故案外人戴军威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戴军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红审判员 郭瑞福审判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艳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