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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原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原华润新龙医药有限公司、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颜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欣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三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迎东、彭韧,被上诉人哈药三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给付哈药三精公司货款1,453,440.31元;撤销第二项,改判为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胜诉比例分担;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哈药三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润医药公司依据华润医药公司与哈药三精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第6条,其他约定事项:手签标注“三个月未销完供方无条件接受购方退货,并退款”的约定,在应给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值514,926.57元是有理有据的。2.哈药三精公司业务负责人任玉平,在有哈药三精公司业务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哈药三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签字同意退货的意思表示,并未越权,应为有效。其同意接受的退货货值514,926.57元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减。3.哈药三精公司未及时处理已接受的退货,导致药品过期失效,进而只能被药监部门销毁,任玉平也有签字确认。故华润医药公司主张后减514,926.57元合法,且有理有据。4.一审判决判令华润医药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的次日起应向哈药三精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哈药三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哈药三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医药公司给付哈药三精公司货款2,694,658.38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华润医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药三精公司与华润医药公司系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0月28日,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一审被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履行医药购销合同期间,双方约定:“2.验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药典或行业标准,对产品质量问题,购货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经双方确认合法的鉴定部门认定为供货方质量问题方可退货,其它非质量原因不予退货,由于购货方未经供货方同意擅自退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购货方承担。”“4.索赔,由供货方负责发运的货物因承运人造成的货物破损、丢失等,购货方可直接向承运人索取责任事故证明,并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将责任事故证明交供货方处理,否则视为购货方已如数收到货物。”“7.争议解决方式,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29日,华润医药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哈药三精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014年7月29日,华润医药公司在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应付贵公司余额1,968,366.88元。”一审法院认为:哈药三精公司与华润医药公司之间存有长期的医药购销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哈药三精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润医药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在哈药三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华润医药公司尚欠哈药三精公司货款1,968,366.88元,故华润医药公司对于其确认的货款数额应当给付哈药三精公司。哈药三精公司主张华润医药公司应支付货款2,694,658.38元,因该数额系哈药三精公司单方核算的应收账款,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华润医药公司尚未确认的数额不予支持,待哈药三精公司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哈药三精公司放弃主张违约金,现请求华润医药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华润医药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哈药三精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润医药公司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运输破损向哈药三精公司退货,后因哈药三精公司不及时处理退货,导致药品到有效期,华润医药公司在2015年向药监部门申请销毁药品,共计金额514,926.57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润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华润医药公司对上述金额的药品向药监部门申请销毁备案的原因包含因包装破损、污染、过期失期等原因产生的不合格药品。根据双方医药购销合同约定退货排除事项应为产品质量问题,华润医药公司主张退货的事由并非合同约定事由,且合同约定如在哈药三精公司供货时因承运人造成的货物破损等,华润医药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将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责任事故证明交由哈药三精公司处理。对此,华润医药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华润医药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华润医药公司给付哈药三精公司货款1,968,366.88元;二、华润医药公司给付哈药三精公司货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8,3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润医药公司负担。二审中,华润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通知;3.医药购销合同。哈药三精公司对华润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玉平没有决定药物销毁的授权。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可华润医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关于任玉平同意退货如何认定,后文将加以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华润医药公司退货主张是否成立;2.华润医药公司是否给付货款利息。关于华润医药公司退货主张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华润医药公司主张在运输中发生货物破损,向哈药三精公司提出退货,因哈药三精公司不及时处理,导致药品过期,造成价值514,926.57元药品被销毁,该损失款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本案中,哈药三精公司否认存在货物破损情况,而任玉平无哈药三精公司办理退货的授权,其无权决定本公司退货事宜。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如在哈药三精公司供货时因承运人造成的货物破损等,华润医药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将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责任事故证明交由哈药三精公司处理。”本案华润医药公司未向哈药三精公司提供责任事故证明,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办理退货,故华润医药公司退货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润医药公司是否给付货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华润医药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哈药三精公司货款1,968,366.88元,现华润医药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华润医药公司应给付货款利息,故华润医药公司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润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00元,由上诉人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凯声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