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清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清文,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4年9月、2008年2月、2014年3月被古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清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9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吴清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清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清文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清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清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清文撤回上诉。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甘 飞审判员 郑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