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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李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2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属于增加免赔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城镇居民计算,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天津;二、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明大公司辩称: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大公司原审诉称:明大公司所有的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TT**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2016年3月18日11时15分,程林义驾驶前述投保车辆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滨海水厂路口,与李宝庆驾驶的永久牌机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李宝庆及其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杨某经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林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害。明大公司屡屡要求沧州人保财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因此次事故而给事故双方所造成的损失,但人保财险公司却无视合同的约定,迟迟不予理赔。明大公司无奈各方筹措资金对受害方予以赔偿。以上事实表明,人保财险公司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的影响到明大公司正常的经营,并使明大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325649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明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程林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3.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宝庆损伤为九级伤残。4.2016年5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李宝庆系天津城镇户口。5.2016年5月3日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电力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李枫云月平均工资为5459元。6.死者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592.41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7.杨某系天津户口,死亡时为65周岁,赔偿金32658元*(20-5)为489870元。8.丧葬费69954元/12个月*6个月为34977元。9.殡葬服务费1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12.车辆损失3100元。13.伤者李宝庆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滨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4552.33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14.护理费,李宝庆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李枫云所在单位为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电力公司,月平均工资为5459元,李枫娥所在单位中国石油大港油田第二采油厂工作,月平均工资5815元,均为税后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15.5+5459)/30天*28天为10522.4元。15.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2800元。16.营养费每天100元为2800元。17.李宝庆残疾赔偿金32658*(20-10)*20%为65316元。1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9.鉴定费2300元。20.财产损失268元。21.2016年5月6日事故协议一份,证实赔偿死者杨某、伤者李宝庆430000元。以上共计7720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为32564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大公司所有的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TT**挂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9104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明大公司车辆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3月18日11时15分,程林义驾驶前述投保车辆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穿港路滨海水厂路口,与李宝庆驾驶的永久牌机动三轮车接触,造成李宝庆及其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程林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宝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轮车乘车人杨某送往天津市滨海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药费共计30592元。伤者李宝庆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34552元,二人住院期间由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二人均在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工作,税后工资分别为5459元和5815元。另查明,杨某及丈夫李宝庆均系天津城镇户口,李某死亡时65周岁,李宝庆受伤时70周岁。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宝庆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6】临庆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明大公司与死者及伤者李宝庆等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明大公司就其车辆在沧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约向明大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明大公司当庭提交了2016年5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316114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明大公司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但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应另行提交相应证据。其中死者杨某及伤者李宝庆住院医药费分别为30592元和34552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医药费予以认定。二人住院时由女儿李枫云、李枫娥护理,二人均在中国石油天津大港油田工作,税后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459元和5815元,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定。死者李某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年均收入计算为489870元,丧葬费按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为34977元,但殡葬服务10000元则不应重复计算。死者杨某及伤者李宝庆住院期间由2个女儿护理,住院28天,计算护理费为10522元。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为280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交通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00元。伤者李宝庆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意【2016】临庆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为65316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予以认定。认定死者杨某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伤者李宝庆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大公司主张车损31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但因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两车损坏,故酌定车损2000元。上述认定损失共计743729元,扣除在其他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款621729元按事故比例应由被告赔付310864.5元,未超出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依约赔付。人保财险公司所称车辆超载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并就责任的承担做了相应的划分,不应重复扣除。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8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主张因为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增加免赔,并且就此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其未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对于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明大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宝庆、李某均为天津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天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伤者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伤者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范围。本案原审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认定,符合天津市当地的标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沧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