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庆学与张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学,张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931号原告曾庆学,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涛,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曾庆学诉被告张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学诉称,被告张涛在河区××孔××村淮河滩开办一沙厂,原告受雇佣给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7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曾庆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张涛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原告曾庆学工资款45705元的事实。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在河区××了一家沙厂,2014年夏天,原告开始为被告的沙厂开车拉沙,然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10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涛催讨工资款,被告张涛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曾庆学工资款计肆万伍仟柒佰零伍元整”,落款处有张涛本人签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庆学认可,被告张涛于2016年年底偿还过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曾庆学为被告张涛沙厂提供拉沙工作,被告张涛向原告曾庆学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张涛,理应向原告曾庆学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庆学当庭承认被告张涛已支付5000元,尚欠40705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学支付工资款40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