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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冬梅盗窃李传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梅,李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冬梅,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自报、无户籍),文盲,自由职业,住七台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传国,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冬梅盗窃、李传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七桃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2蓝月歌厅唱歌,被告人高冬梅陪其喝酒唱歌。7月28日0时许,高冬梅将韩某1带至星期六客房,在客房吧台处韩某1让高冬梅替其从黑色挎包内拿出钱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付房款,高冬梅拿出韩某1的钱包付完房款,准备将钱包放回韩某1挎包内时看见黑色挎包内兜有一条黄金项链,高冬梅趁周围人不注意,用右手拿着韩某1的钱包挡住,左手伸进包内将该黄金项链攥在左手中拿出。高冬梅将该黄金项链藏至左侧裤兜内,出门时该黄金项链从裤兜内掉出,其将该黄金项链藏至胸罩内直至带回家中。高冬梅将该黄金项链交由其男朋友被告人李传国保管并告知李传国该项链是偷来的,李传国找到其朋友葛某,葛某帮其联系将该黄金项链以24100.00人民币卖至勃利县永真首饰店,葛某得赃款4100.00元人民币,李传国得赃款2020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29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传唤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李传国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人民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销售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葛某、杜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5.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冬梅在客房实施盗窃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冬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冬梅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国明知项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2蓝月歌厅唱歌,被告人高冬梅陪其喝酒唱歌。7月28日零时许,高冬梅将韩某1带至星期六客房,在客房吧台处韩某1让高冬梅替其从黑色挎包内拿出钱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付房款,高冬梅拿出韩某1的钱包付完房款,发现挎包内兜有一条黄金项链(经估价人民币28134.00元),高冬梅趁人不备,用右手拿着韩某1的钱包,左手伸进包内将项链拿出。高冬梅将项链藏至裤兜内,出门时项链从兜内掉出,其将该项链再藏至胸罩内带回家。高冬梅将黄金项链交由其男朋友被告人李传国保管并告知李传国该项链是偷来的,李传国找到朋友葛某,葛某帮其联系将项链以24100.00人民币卖至勃利县永真首饰店,葛某得款4100.00元人民币,李传国得赃款2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韩某1。2016年7月29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李传国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人民币照片;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被害人在商店购买黄金项链销售凭证、办案说明三份、户籍证明、补充侦查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葛某、杜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5.被告人高冬梅、李传国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高冬梅在客房实施盗窃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传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冬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始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传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贾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