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好国与张海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国,张海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951号原告:李好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珊原告李好国与被告张海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李好国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4号楼6单元902室。2、房屋装修及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3、从2016年7月15日至今,物业费1500元、采暖费2000元、房屋使用费315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好国与被告张海珊因离婚一案已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一初字第27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张海珊拒不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擅自把这套住房房门撬开,把租户清走,占为己有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张海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张海珊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十月街39-2-202室,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4号楼6单元902室,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生效。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