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709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主要负责人:辛中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杰,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富通街*号(锦绣共和)D2幢商铺2层209-21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7878039XL。法定代表人:敖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敖添,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雅琼(系被告敖添之妻),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富通街*号(锦绣共和)D2幢商铺2层201-202店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7878522XU。法定代表人:黄锦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锦诚,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号**幢*层*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787965780。法定代表人:杨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冲,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张苑(系被告杨冲之妻),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敖国清,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李金莲(系被告敖国清之妻),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被告:黄敏,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公司)、黄锦诚、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5596.01��(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3055596.01元;2.判令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荣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荣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78%,按月结息,如荣添公司欠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荣添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6年11月8日向荣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荣添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5596.01元。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福汇公司、荣添公司、铁立方公司营业执照,黄锦诚、敖添、杨雅琼、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身份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3.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4.贷款逾期清单、欠息计算过程。被告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荣添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的贷款。当日,原贷款保证人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为原告与荣添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主合同项下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6年11月7日,荣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78%,按月结息,如荣添公司欠息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荣添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等。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荣添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荣添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5596.0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赣098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荣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荣添公司发放了贷款,荣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要求荣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荣添公司、敖添、杨雅琼、福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敖添、杨雅琼、��汇公司、黄锦诚、铁立方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5596.01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合计3055596.01元;二、被告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45元,由被告江西荣添实业有限公司、敖添、杨雅琼、江西福汇实业有限公司、黄锦诚、江西铁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杨冲、张苑、敖国清、李金莲、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