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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祝红与张跃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祝红,张跃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654号原告:袁祝红,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恩涛,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张跃刚,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袁祝红诉被告张跃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95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302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一份《砖体砌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勤天汇广场砖体砌筑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工程的内容为每一期商铺地上一至四层,所有砖体砌砖,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至2015年6月25日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94452元,被告支付了23500元,仍欠70952元,被告签字确认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答应在2016年12月底前支付欠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跃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砖体砌筑承包合同》1份;《结算凭证》1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砖体砌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勤天汇广场工程进行砌砖工作,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有关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2015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4452元,被告支付了23500元,尚欠70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付款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欠款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请求计算的利率6.5%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祝红支付工程款70952元及利息(以7095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袁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张跃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