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402号原告:郭��,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层*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玉四线56km+700m处公路超车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且文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检查,观察一天后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637.93元。现二被告未赔偿。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需要提交相关住院单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查到投保信息,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玉四线56km+700m处公路超车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且文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小型轿车牌号变更登记为×××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52.04元。2016年8月5日,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跖骨骨折、趾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637.9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号(变更前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肇事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89.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故护理费金额为2041.92元(113.4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800元(100元×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酌情考虑为90日,故误工费金额为8900.10元(98.89元×9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41.92元、误工费8900.10元,合计20942.02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郭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东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