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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青妹、刘永祥等与郑德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郑德星,叶爱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99号原告:罗青妹,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原告:刘永祥,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原告:兰昌金,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星,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叶爱宝,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青妹、兰昌金、刘永祥与被告郑德星、叶爱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妹、兰昌金、刘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星、叶爱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青妹、兰昌金、刘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德星、叶爱宝共同向罗青妹偿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9,243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以本金49,24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郑德星、叶爱宝共同向刘永祥偿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9,243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以本金49,24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3.郑德星、叶爱宝共同向兰昌金偿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9,243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以本金49,243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德星、叶爱宝承担。诉讼中,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郑德星、叶爱宝共同向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偿还由其代为垫付的法院诉讼费1,4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郑德星与罗青妹、刘永祥因住房装修需要共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联保借款合同》(编号:永东郊2014029号),其中,每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且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兰昌金、黄耀洪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郑德星并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仅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支付利息33,654.01元,2016年7月,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2月24日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代其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729元。其中罗青妹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9,234元,刘永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9,234元,兰昌金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9,234元。叶爱宝是郑德星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叶爱宝与郑德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叶爱宝应对郑德星所负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的代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向郑德星、叶爱宝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郑德星、叶爱宝未作答辩。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银行还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凭证、民事判决书。郑德星、叶爱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4月10日,罗青妹、刘永祥、郑德星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年4月22日,郑德星、罗青妹、刘永祥作为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罗青妹借款10万元、刘永祥借款10万元、郑德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25%,按月结息,贷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洽谈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昌金、黄耀洪在《联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2016年7月,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郑德星、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黄耀洪、叶爱宝作为共同被告向永安法院起诉,要求郑德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280.8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29,280.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黄耀洪对郑德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叶爱宝对郑德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要求郑德星、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黄耀洪、叶爱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郑德星、叶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280.87元(利息算��2016年6月21日止),本息合计129,280.8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黄耀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计1,443元,由郑德星、黄耀洪、叶爱宝、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负担。嗣后,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各自代郑德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49,243元,各自代郑德星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481元。为此,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提交了2016闽04**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3.郑德星与叶爱宝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作为连带保证人,各自代郑德星偿还了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有权向郑德星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郑德星与叶爱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依法可向叶爱宝追偿。故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要求郑德星、叶爱宝共同偿还每人代偿款49,243元,并从2017年3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共同偿还由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等额偿还的诉���费共计1,4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德星、叶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罗青妹代偿款本息合计49,234元,并以49,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郑德星、叶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刘永祥代偿款本息合计49,234元,并以49,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三、郑德星、叶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兰昌金代偿款本息合计49,234元,并以49,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四、郑德星、叶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等额偿还给罗青妹、刘永祥、兰昌金垫付的诉讼费481元,共计1,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郑德星、叶爱宝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