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张某甲,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殷伟,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个体经营。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个体经营。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1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及委托代理人殷伟,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喜临门火锅店吃饭时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程某及郭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与郭某将被害人巩某砍伤。2016年4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喜临门火锅店与初中同学张某甲吃饭时发生争执,后在其即将离开火锅店时,在火锅店门口遭张某甲殴打,同时郭某打电话叫来程某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三人手持菜刀将巩某砍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巩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喜临门火锅店吃饭时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程某及郭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与郭某将被害人巩某砍伤,造成巩某左肩、左手、背部多处砍伤。2016年4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15日根据张某甲提供的线索,公安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玛钢厂宿舍将被告人程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巩某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巩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9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被害人巩某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16年4月28日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认定张某甲、程某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本案已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被害人巩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证实2016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初中同学赵某、张某一起在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福临门”火锅店内吃饭,因琐事其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就打电话叫来四个年轻男子,他们看见其并没有和张某打架,其中三个就先离开,之后其与赵某出去准备打的离开,张某和留下的一个年轻男子上来开始打其,同时张某还打电话叫人,很快其看到那三名男子赶了过来,领头的是一名光头、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冲过来拿手里的东西打到其背后,其感觉背上热热的,这时其反应过来对方用的是刀,紧接着其肩膀、背上又被砍了几刀,其赶紧跑,对方还在后面追,之后其跑到一个宿舍门口看到一个保安向他求救,该保安帮其报了警,后来其回到家被家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询问、讯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其曾用名张某,2016年2月19日其和初中同学赵某、巩某一起在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因琐事其与巩某发生口角,其听见巩某打电话叫人,其怕吃亏,也将朋友程某、郝某、郭某、房某叫到饭店,他们来了先劝了劝,然后房某将其送回家,之后其就不知道怎么又回到饭店门口,并且与巩某打了起来,其被巩某打得躺在地上,后来其就什么也不记得了,不知道怎么回的家,第二天程某告诉其,程某当时看见其躺在地上满脸是血,随手在路边捡了个铁片砍了巩某,后来其和赵某去了巩某家,才知道巩某背部受伤住院的事实。4、被告人程某的讯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其到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其到了火锅店后看到张某甲、巩某、赵某坐在桌子边说话,郭某、郝某、房某也在饭店,其听张某甲、巩某互相叫人打架就劝了几句,随后其与郝某打车回家,不久张某甲打来电话说打起来了,其就又打车过来,看到张某甲在饭店门口的马路边躺着,满脸是血,其看到巩某、赵某、郭某在张某甲旁边站着,其直接上去朝巩某脸上打了一拳,随后两人打了起来,张某甲也站起来和其一起打巩某,这时赵某跑了,其被巩某推倒在一堆装修垃圾旁,其从垃圾堆里捡了一把菜刀朝巩某背部砍了几下,之后菜刀掉了,郭某捡起菜刀边追巩某边朝他背部砍去,后来其老婆李楠过来,其随李楠回家的事实。5、证人赵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其与初中同学张某、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101电车总站斜对面一家“福临门”火锅店吃饭,期间巩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就打电话叫来三、四个年轻男子,之后大家没有多说什么,其提出不用喝了回家吧,被张某叫来的一个男子打了三个耳光,其没有吭声,之后张某叫来的人走了几个,留下一、两个陪张某,出了饭店门之后,张某用拳脚殴打巩某,其想上去拉架,但是被张某叫来的一个男子拦住过不去,其就到马路对面给其哥哥打电话,之后返回饭店,巩某已经不在了,只剩张某一人,随后其就回家了,次日其与张某一起去了巩某家,才知道巩某被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房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晚22时左右,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其到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其到了火锅店发现张某甲把程某、“黑驹”、郭某也叫了过去,张某甲不知什么原因与巩某发生了争执,因其与巩某的哥哥比较熟,所以劝了几句,之后其与郭某、张某甲一起打车离开饭店回家,大概23时左右,其又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在刚才的饭店门口打起来了,因其老婆不让其走,其就没有过去,第二天听说程某、张某甲、郭某三人把巩某给砍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张某甲的父亲,其于2015年9月底见过一次张某甲后,再没有见过,曾听张某甲说在个体打工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殴打其的张某及张某叫来的高个子男子;证人赵某指人认出殴打巩某的张某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6]03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巩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根据张某甲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玛钢厂宿舍将被告人程某抓获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2、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巩某受伤急诊治疗的事实。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巩某人民币15万元,巩某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巩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8654元,同案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了巩某人民币15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就同一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立功、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程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