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小霞与赵东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霞,赵东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509号原告:王小霞,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赵东业,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霞诉被告赵东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霞、被告赵东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东业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864元、护理费2877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7497.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6时30分,被告赵东业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阳区建设路光亚公司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轻型颅脑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并依照医嘱休息。事发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第16X0809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东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主持调解,被告赵东业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另知悉,2016年7月15日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出院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东业承认原告王小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答辩人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补足。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错误,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即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作为医疗费,但在原告诉请中只字未提该笔费用,答辩人要求在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2、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其详细的工资流水,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是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参照焦作市农村户口的收入来计算,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医院证明凭证,关于原告诉请中提到的误工时间恳请法院予以查明;其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的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焦作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且只能计算一人。另外,答辩人垫付的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小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确认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被告赵东业前期垫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因此在计算出被答辩人各项合理合法损失,确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应当将被告赵东业已经支付的费用扣除;关于被告赵东业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金额在核保之后,也将会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东业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小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91.1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46天为1474.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545.2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小霞赔偿。因被告赵东业已经垫付原告王小霞1000元,故被告赵东业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判决中一并予以计算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原告王小霞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赵东业。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霞8545.24元;二、被告赵东业已经垫付原告王小霞的1000元减去被告赵东业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后的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条中应支付原告王小霞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东业;三、驳回原告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原告王小霞负担67.5元,被告赵东业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盼附件:(2017)豫081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一、《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