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厦门和丰利干冰除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和丰利干冰除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662号原告厦门和丰利干冰除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新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欲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二区1号。法定代表人牛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玉霞,公司员工。原告厦门和丰利干冰除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轮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安宁,被告首创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飞、史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63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轮胎模具清洗。案外人共欠原告款项366356.04元。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转账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欠款由被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首创轮胎公司承认和丰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和丰利干冰除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