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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邹启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启贵,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前罪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邹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邹启贵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上周埭某号,撬锁进入租105室黄某的租房,窃得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无法估价)。被告人邹启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指纹比中详细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启贵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启贵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启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启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被告人邹启贵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邹启贵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邹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邹启贵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