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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牌轿车,行驶至献县韩村镇高庄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系过失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