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达应瑞诉韦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应瑞,韦宝,张丽珊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达应瑞,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亭(系达应瑞妹夫),1954年12月25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宝,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珊,女,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达应瑞因与被申请人韦宝、张丽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达应瑞申请再审称,其代理律师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调查韦宝、张丽珊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红纳税方面的详情,但税务部门不予配合,法院也拒绝了其申请;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但该条内容全部与代持股权协议有关,韦宝、张丽珊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过任何有效的书面代持股协议书,说明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代持股权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沪01民终6294号民事判决,驳回韦宝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韦宝提交意见称,A公司根本没有对股东进行过分红,达应瑞都是凭他的主观意志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处理公正,要求驳回达应瑞的再审申请。张丽珊提交意见称,A公司没有分过红,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其尊重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股权出资款来源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韦宝,生效判决已经确认B公司股权归韦宝所有,B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为韦宝一人,故韦宝为A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虽然2013年3月韦宝和张丽珊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张丽珊在A公司出资比例30%,韦宝出资比例70%,但由于张丽珊在A公司并未有实际出资,故其只能为A公司代持股权人,原审据此判决该30%股权归韦宝所有,并无不当。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A公司是否分过红与该公司的股权归属并无必然联系,韦宝、张丽珊的纳税情况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并非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此外,因本案确实存在张丽珊代持A公司股权的情形,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亦并无不当。综上,达应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应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